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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
2022-07-01    来源: 三门峡日报 移动用户编发smxsjb至10658300订三门峡手机报,3元/月,不收GPRS流量费

    关于征求《三门峡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 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2年6月28日,三门峡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对《三门峡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2年7月1日至7月31日

    二、联系方式

    (一)来信地址: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    编:472000

    (二)联系电话:0398-2833556

    (三)传    真:0398-2833596

    (四)电子邮件:smxrdfgw@163.com

    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7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赓续红色血脉,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三门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门峡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以及相关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与重要事件、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人物等有关的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烈士纪念设施;

    (三)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底片、图片和实物等;

    (四)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文化资源。

    第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赓续传承、强化教育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建立党委领导下的市、县(市、区)两级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以宣传、党史、档案、文化广电旅游(文物)、自然资源规划、退役军人、住房城乡建设、教育、财政、公安、民政等部门或机构为主要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宣传部门,具体负责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日常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文化资源中的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以及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文化资源中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利用以及烈士褒扬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宣传、党史、档案、网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应急、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老促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九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文艺创作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由多部门、多学科相关领域专业人士组成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红色文化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建立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制度,将经调查认定的红色文化资源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进行保护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分为市级、县级。

    红色文化资源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联席会议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报市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联席会议办事机构应当会同党史、文化广电旅游(文物)、档案、自然资源规划、退役军人、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或机构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文化资源的征集、调查和整理工作,并将调查结果及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建议提交同级联席会议。

    市、县(市、区)联席会议从专家委员会中选取相关领域专家,按照认定标准和办法,对建议名单进行评审,形成拟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建议名单应当通过主流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联席会议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红色文化资源建议名录,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县级红色文化资源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文化资源,及时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并予以公布。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确需调整的,按照认定标准和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对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遗址,由核定公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纪念标识;对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由核定公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

    红色文化资源纪念标识、保护标识的样式,由市文化广电旅游部门会同党史、退役军人部门提出,报市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资源数据库,加强数字化、信息化建设及成果运用,推进共建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要求。

    第二十条  已核定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红色文化资源,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认定后,列入保护名录。属于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依法实施规划控制保护。属于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涉及档案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不涉及档案的按照市、县(市、区)联席会议确定的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不改变原状、真实性、完整性、最低限度干预、保护文化传统、使用恰当的原则,并依法取得批准。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修缮、修复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自然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落实分级分类保护要求;

    (二)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四)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红色资源重大损失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影响。

    第二十七条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和党史方志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加强重要档案文献、声像资料和实物等红色文化资源的征集、收集。征集、收集红色文化资源,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收藏的红色文化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资源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禁止擅自新建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禁止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资源。

    禁止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文化资源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九条  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所蕴含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等的挖掘、研究、展示和弘扬,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

    红色文化的传承弘扬应当尊重历史史实。

    第三十条  宣传、党史、档案、文化广电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鼓励文艺工作者、文艺团体和演出经营单位等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展播等活动。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第三十一条  各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弘扬红色文化,并创新传播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文化资源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各级党组织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入党宣誓、重温入党誓词、党员活动日活动等,深化党员党性修养、理想信念教育。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依托红色文化资源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开展现场教学、红色主题教育等。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推动红色文化进校园,将红色文化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育等教育教学活动,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研学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共建共享机制,鼓励依托红色文化资源创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党性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文明创建、社会实践教育等基地。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主题宣传教育活动,讲好红色故事,引导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传承弘扬。

    鼓励老党员、老战士以及英雄模范开展红色资源传承弘扬活动,推动革命传统和优良作风薪火相传。

    第三十六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资源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览展示红色文化资源,增强生动性、互动性、体验性和时代性。

    红色文化资源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展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宣传、文物、党史部门的意见;展陈说明和讲解内容,应当具有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三十七条  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推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与文明实践活动融合发展,建立健全红色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红色志愿服务活动,铭记革命历史,传承革命传统。

    鼓励红色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志愿服务队伍。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支持革命老区、偏远山区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发展红色旅游、文化创意等产业。

    第三十九条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开发红色旅游线路、经典景区,培育红色旅游品牌,深化红色旅游区域合作,提升红色旅游与都市旅游、乡村旅游等业态融合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弘扬的实际需要,加强对从事红色文化资源培训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管理,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鼓励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文化场馆推出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文化资源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资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职责的人员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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